(2015)修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俊峰,绰号眼镜,男,1981年1月8日出生。200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矮子,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200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俊峰、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俊峰、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程俊峰(已判决)伙同被告人余某某预谋后窜至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一中,乘夜深人静之机,翻墙进入校园,从未上锁的窗户或教室门进入九华教学楼教室,二人分别翻找该教学楼三楼至五楼教室内的学生财物,被告人程俊峰盗窃现金人民币3543.5元,港币30元,奔近牌手机一部,索爱牌MP5一个;被告人余某某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经鉴定,奔近牌手机价值286元,索爱牌MP5价值565元。
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程俊峰伙同被告人余某某预谋后窜至河南省修武县第一中学,乘夜深人静之机,翻墙进入校园,从未上锁的窗户或教室门进入高三教学楼和高一教学楼北楼教室。二人分别翻找室内的学生财物。被告人程俊峰盗得现金人民币9060元,被告人余某某盗得现金人民币8300元。
另查明,案发后,2013年3月29日,被害人刘某某、沈某某、刘某甲、彭某某、王某某、唐某某、何某某分别从湘潭县公安局天易派出所领走现金人民币1300元、150元和港币30元、360元、600元、116元、奔进牌手机一部、索爱牌MP5(含充电器、耳机)一个;2013年4月2日,湘潭县一中老师唐某将余款1017.5元从湘潭县公安局天易派出所领走,并按比例返还其余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俊峰、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俊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俊峰、余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湖南省湘潭县一中被害人刘某甲、杨某某、唐某甲等41名学生,分别对2013年3月5日凌晨,其放在教室内现金共计4143.5元、港币30元和奔近牌手机、索爱牌MP5各一部等财物被盗的陈述;2.河南省修武县第一中学被害人张某某、武某、杨某、千某某、赵某、李某某、陈某、徐某某等103名学生,分别对2015年5月19日凌晨,其放在教室内现金共计20441元被盗的陈述;3.证人罗某某证言,其是湘潭县一中保洁工,2013年3月4日凌晨4时许,其在校九华楼一楼睡觉时,被楼上的声音惊醒,预感有小偷,遂叫丈夫王某甲到大门口守着,其到大门口叫值班保安,两个小偷被惊动后向学校大门口跑,被保安抓住其中一个(程俊峰),另一个(余某某)翻墙跑掉;4.证人郭某某证言,案发当晚,其在校保安室值班,保洁员罗某某发现小偷将其叫醒,在往教室去的途中,两名小偷向大门附近的围墙跑,翻墙时,其抓住一个(程俊峰),另一个(余某某)翻墙逃跑。程俊峰20来岁,约1.7米高,余某某身高约1.6米;5.证人赵某某证言,其任修武县第一中学高三年级副主任,2015年5月19日学生上早自习时发现教室被盗,被盗的教室有高三20个班,高一3个班,100余名学生,丢失现金约20000元;6.被告人程俊峰、余某某分别供述了其二人共同预谋后对湘潭县一中、修武县一中学生教室实施盗窃的经过;7.“2013.3.5”湘潭县第一中学、“2015.5.19”修武县第一中学教室财物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8.被告人程俊峰、余某某辨认修武县第一中学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9.被告人程俊峰辨认同案犯余某某笔录及照片;10.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3)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1.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和唐某所出具的领条,以及湘潭县公安局天易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部分被盗物品和现金除已直接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沈某某、刘某甲、彭某某、唐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外,余款1017.5元现金由该校老师唐某领走,按比例返还其余被害人;12.户籍证明;13.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程俊峰、余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12时许、2015年5月25日21时许,在河北省崇阳县天城镇雅静宾馆、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城火车站被抓获的证明;14.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07)蔡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2010)万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湘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程俊峰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俊峰、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程俊峰、余某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湘潭一中学生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退,可以酌情对余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俊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俊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盗赃款,继续向被告人程俊峰、余某某追缴,用于归还本案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薛贵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