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阴某某,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3时3分,被告人阴某某酒后驾驶豫H28197号小型轿车,沿修武县幸福路行驶至地下桥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鉴定,被告人阴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47mg/d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刘某某、金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8月4日晚,其和阴某某、金某某等人在王官庄村口一饭店吃饭期间,阴某某喝有啤酒;2.证人金某某证言,案发当晚其在阴某某的车上睡觉,醒来时车停在地下桥路口,交警正在检查车辆,阴某某因酒后驾驶被查扣;3.被告人阴某某供述,2015年8月4日晚7时多,其和刘某某在人民大道红绿灯北边一饭店吃饭期间,二人共喝了七八瓶啤酒,8月5日凌晨2时多,其驾驶自己的白色豫H28197号轿车(车上还有一个叫老金的人在睡觉)沿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地下桥处时被交警查扣;4.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单,被告人阴某某2015年8月5日3时30分血液乙醇含量为181.47mg/dL;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阴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豫H28197号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6.被告人阴某某酒精呼吸检测和抽血的照片;7.户籍证明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在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其所驾车型、行车线路及里程与时间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苗小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