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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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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拉·伊利亚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修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拉伊利亚斯,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2008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5)修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拉·伊利亚斯,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2008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从新乡市监狱解回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拉·伊利亚斯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拉·伊利亚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艾拉·伊利亚斯窜至修武县百货大楼,趁李某某掀百货大楼一楼门帘向外行走之机,将李某某右侧口袋内装的白色魅族MX2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被告人艾拉·伊利亚斯供述和辩解、现场监控视频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艾拉·伊利亚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系累犯,并系漏罪,提请以盗窃罪从重并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拉·伊利亚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李某某关于2015年3月4日17时30分许其从修武县百货大楼二楼下楼行至门口处时发现自己上衣右侧口袋所装白色魅族MX2手机被盗的陈述;2.证人郭某某关于2015年3月4日下午其在修武县百货大楼见上身着黑色羽绒服、下身着蓝色牛仔裤约30多岁的新疆男子趁上身着白色羽绒服约20多岁的一女子掀门帘之机将人家上衣口袋内的手机盗走的证言;3.被告人艾拉·伊利亚斯关于2015年3月的一天其着黑色棉袄、深蓝色牛仔裤在修武县某商场趁一30岁左右的女子掀门帘向外行走之机将她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直板触屏手机盗走并以250元的价格卖给焦作市贸易大厦对面收购旧手机的一40多岁的男子的供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艾拉·伊利亚斯是2015年3月4日在修武县百货大楼盗窃手机之人。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艾拉·伊利亚斯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5.现场监控视频;6.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5)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被盗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值为人民币200元;7.户籍证明;8.到案证明;9.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刑初少字第22号、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刑初字第278号、(2014)解刑初字第203号、(2015)解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拉·伊利亚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艾拉·伊利亚斯2014年8月6日所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015年6月4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案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拉·伊利亚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艾拉·伊利亚斯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