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1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酒后在修武县西村乡宏丰加油站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当阳峪村。当车行至洼村三岔路口加油站附近时,李某某发现被告人田某某酒后言行异常,遂让下车。李某某掉头准备离开时,被告人田某某用石头向李某某的出租车扔去,李某某下车,二人发生吵骂继而厮打,被告人田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李某某左下腹划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妻子孟某某就损害赔偿问题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该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6月16日凌晨0时许,其驾驶出租车将三名乘客送到当阳峪宏丰加油站后,有一个人在当阳峪新村红绿灯北向其招手,他坐上车后,其根据要求去了当阳峪老村庄。行至三角加油站时,该乘客让超一辆轿车,但他与被超轿车驾驶人并不相识,其认为他喝多了,就让他下车了。其掉头准备离开时,该乘客用石头砸了其出租车,其下车查看,与他发生吵骂、厮打,其间,他不知用何物将其肚子划伤,民警接报警过来后,从他身上搜出一把小刀;2.证人李某甲证言,2015年6月15日晚上,田某某酒后到其家又喝了六两白酒,并喝多了,后其让儿子李某将他送到了当阳峪新村后面他的养鸡场;3.证人陈某某证言,2015年6月16日0时34分,其接表哥李某某有关被乘客捅伤的电话后,在一个三岔路口加油站处见到了李某某及他所驾驶的出租车,出租车旁边还站着一男子,酒味特别大,说话语无伦次,民警赶来后,将他控制,并从他身上搜出一把折叠水果刀;4.被告人田某某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6月15日晚上,其在李某甲家喝了一斤多白酒,后到当阳峪新村后面自己所承包的山坡处休息。半夜因口渴想去买西瓜,在当阳峪宏丰加油站附近叫了一辆出租车,后不知为何到了洼村三角加油站三岔路口,也不知为何与司机发生了打斗;5.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及证人陈某某均辨认确认被告人田某某系2015年6月16日凌晨在洼村三角加油站旁边持刀行凶之人;6.执法记录视频及抓获证明,2015年6月16日0时38分,修武县公安局西村派出所民警根据110指令,在洼村三角加油站旁边将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人田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折叠水果刀一把;7.扣押物品清单及所扣押折叠水果刀;8.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5)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系被人用锐器致伤左下腹,造成腹壁软组织创,缝合创长13.8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户籍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实施本案伤害行为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10.调解协议书、领到条、谅解书,2015年8月12日,经修武县公安局西村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某妻子孟某某代为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共计45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田某某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所遭受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田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经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