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全胜,曾用名李树全,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1993年12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从新乡市监狱解回,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全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全胜窜至修武县城关镇杨厂村杨某某家,乘夜深无人之机,翻墙入院,将停放在院内门楼下的一辆蓝色简易型迪耐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将鉴定,该车价值1640元。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全胜窜至修武县周庄乡洼村秦某某家,乘夜深无人之机,翻墙入院,将院内停放的一辆白色踏板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全胜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全胜在判决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杨某某、秦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李全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全胜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辩称该两起盗窃其在2014年已向武陟公安机关交代过,当时未被处理,其应为自首。
经调取被告人李全胜2014年被武陟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刑罚的案卷,档案中,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全胜的五次讯问笔录中均无本案两起盗窃的供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杨某某关于其家院内门楼下的一辆蓝色简易型迪耐特牌电动自行车购买时间以及被盗时间的陈述;2.被害人秦某某关于其家院内停放的白色踏板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购买时间以及被盗时间的陈述;3.被告人李全胜关于盗窃两辆电动车时间、地点、型号以及销赃经过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方位示意图;5.被告人李全胜对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全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7.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及押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全胜正在服刑;8.户籍证明;9.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焦作市劳动教养决定书、武陟县人民法院卷宗档案记录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全胜辩称自己在原判决前主动交代该两起盗窃事实,应为自首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全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全胜在原犯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全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全胜退赔杨某某1640元、退赔秦某某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