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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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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修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曾用,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

(2015)修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夏曾用,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傍晚,居住在修武县周庄乡李村360号的被告人夏某某去本村苏某某家打麻将时,乘其家中无人、房门未锁之机,进入苏某某卧室,翻动床铺,将放在床垫下的22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将2200元现金退还苏某某。该事实,有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夏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已退还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苏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3年9月11日傍晚,其和宋某某外出吃饭时家中大门及屋门均未锁,吃过饭返回家中后发现正屋的门槛被取出,经检查发现西卧室床铺被翻动,放在枕头下的2200元现金被盗,其遂报警,民警来调查走后,同村的夏曾用来到其家说钱是她偷的,并将2200元退还;2.证人宋某某证言,案发当天,苏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家被盗了,床铺也被翻动过,其到他家后看见正屋的门槛被取下,苏某某报警后民警来现场调查,离开后夏曾用到苏某某家说钱是她拿的,并将2000多元钱退给了苏某某;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傍晚,其到同村苏某某家打麻将,见他家大门和屋门都没有锁,因其腿摔伤了,就将屋门下的门槛取下进到屋内,屋内没有人,其就去西卧室看电视等他,准备拿床上的枕头靠时发现下面有钱,就将钱拿走离开了他家,约二个小时后其又到苏某某家将钱退还给他;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与照片;5.户籍证明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苗小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