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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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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修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2

(2015)修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23时20分,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豫AE1F28号小型轿车,从修武县歌莱美KTV公共停车场由南向北准备驶入幸福路地下桥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mg/d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吕某甲、吕某乙证言,2015年8月5日晚21时多,其二人和吕某某在昊轩饭店吃饭时,吕某某喝了三瓶啤酒,22时30分左右,吕某某驾车载其二人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歌莱美KTV时,因道路不畅,准备由南向北驶入幸福路时被交警查扣;2.被告人吕某某当庭供述,2015年8月5日晚21时多,其和吕某甲、吕某乙在昊轩饭店吃饭期间,其喝了三瓶啤酒,22时30分左右,其驾驶豫AE1F28号小型轿车载他二人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歌莱美KTV时,看到交警在路上查车,在广场上掉头由南向北准备驶入幸福路时被交警查扣;3.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单,被告人吕某某2015年8月5日23时40分血液乙醇含量为119mg/dL;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吕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豫AE1F28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5.被告人吕某某酒精呼吸检测和抽血以及豫AE1F28号小型轿车的照片;6.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7.户籍证明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所驾车型、行车线路及里程与时间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苗小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