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3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焦作市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作市车辆管理所门口时,与道路西侧路面行人王某某相撞后,又与王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某某轻伤一级及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3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耿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王某某关于2015年5月11日下午其将机动三轮车停放到焦作市车辆管理所对面西侧机动车道下车等人并与同来验车的人说话期间不知何因就受伤住院的证言;2.证人翟某某关于2015年5月11日下午在焦作市车辆管理所门前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将与其说话的一位同来验车的人(证人王某某)撞倒的证言;3.证人王某甲关于2015年5月11日中午有一位顾客(被告人耿某某)在焦作市同仁医院对面其子所经营火旺老汤排骨烩面馆就餐期间喝有半斤多酒并让其也喝了一些的证言;4.被告人耿某某关于2015年5月11日中午其办事返回途径焦作市同仁医院对面饭店时在此吃饭并与饭店老板分喝一斤白酒后因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焦作市车辆管理所路段撞人并被交警带至修武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的供述;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经查询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无被告人耿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记录,所驾驶银翔牌YX110ZH-10摩托三轮车(车辆识别代号LB411HA05CE002088)亦无入户信息;7.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2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耿某某2015年5月11日15时29分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8.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焦辰(2015)车技鉴字第061001号涉案、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本案银翔牌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相关规定要求;9.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鉴)字(2015)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被致伤头部、胸部及臀部等部位,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0.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5)第20155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耿某某醉酒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1.户籍证明;12.到案证明;13.收款条,2015年8月6日,被告人耿某某自愿协议赔偿证人王某某医疗费35000元,并已履行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其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耿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肇事,致人轻伤一级,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证人王某某因本案所遭受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