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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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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修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

(2015)修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1时许,居住在修武县五里源乡卧龙岗村的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从本村田某某家门前经过时,与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发生摩擦,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并引发殴打,赵某某将程某某推倒在地,造成程某某右侧枕骨骨折。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女儿赵某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4年7月24日11时许,赵某某开着电动三轮车将其放在路边的电动车后面的工具箱碰裂缝,其问他怎么办,他边说回来用胶水给你粘一粘,边开着三轮车要走,其站在他的车前不让走,二人遂开始争吵,接着相互厮打,赵某某先用拳头朝其脸上打,又将其推倒仰面躺到在地上;2.证人程某甲证言,其在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去看见赵某某和其父亲程某某两个人搂着在厮打,并将父亲推翻在地上,见状其拿一根木棍到跟前,将赵某某推到一边,后其父亲说头晕,遂送到修武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结果,其父亲头骨骨折;3.证人崔某某证言与程某甲证言一致;4.证人顾某某证言,当天其在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来,看见赵某某和程某某在吵架;5.被告人赵某某关于程某某和程某甲准备打其时,其搂住程某某的腰,将程某某推翻仰面倒下,头碰到地上的供述;6.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4)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程某某被人殴打致伤头部,造成右侧枕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户籍证明;8.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及收到条,被告人赵某某女儿赵某与被害人程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3000元(已履行),程某某表示谅解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薛贵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