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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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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修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曾用,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

(2015)修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范曾用,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豫HA2607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沿斗武路行驶至修武县东板桥村路口时,与曹某某驾驶的豫AP2889号“金旅”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金旅”客车乘车人林某等九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范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待。该事实,有被害人朱某某等人陈述、证人曹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豫HA2607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沿斗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东板桥村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在避让从东板桥村路口驶出右转进入机动车道的面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行驶至公路左侧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豫AP2889号“金旅”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林某、朱某某等九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乘车人林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朱某某、李某某、李某、蔡某、王某某、高某某六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朱某甲、安某因受伤较轻放弃伤情鉴定);豫AP2889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价值为65000元。被告人范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5年4月3日10时多,其在修武县岸上服务区云台山宾馆坐上车准备回郑州,大概四五十分钟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上第一排是司机和蔡某,第二排由左往右是高某某、王某某、林某,第三排是李某、朱某甲,第四排是其(朱某某)、李某某,第五排是安某。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案发当天所乘坐的车车牌号中有数字2889,司机姓曹,其在倒数第二排中间位置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睡觉,不知道事发经过。

3.被害人李某陈述,案发当天上午11时多,其从云台山旅游返回的路上,所乘坐的一辆商务车发生了车祸,车上连司机共十人,其在第三排靠窗户位置坐,右边是朱某甲。

4.被害人蔡某陈述,案发当时,其乘坐一辆豫AP2889号面包车从云台山往郑州去,车上带司机共十人,其在副驾驶位置坐,林某在其后边坐,林某左边依次是王某某、高某某,行驶到修武县境内一条路上和对面驶来往其这边打方向的一辆大货车相撞。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案发当天所乘坐的车车牌号开头是豫A,当时其正在算账,没有看到事发经过。其在第二排中间位置坐,左边是高某某,右边是林某。

6.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其在司机后面靠窗位置坐,旁边是王某某,当时其在睡觉,没有看到事发经过。

7.被害人朱某甲陈述,2015年4月3日早上大概10时多,其乘坐的车从云台山回郑州,在公路右侧正常行驶,对向驶来的一辆大货车为了躲避另一辆车,撞上了其乘坐的车。当时其在第三排右边坐,左边是李某。

8.被害人安某陈述,案发当时其在车上睡觉,突然感觉有东西撞其一下,把其甩到了中间车门的位置,后其被扶出了车外。

9.证人孙某某证言,2015年4月3日,其在郑州搭乘范某某的车回家,行驶到东板桥村时见从村里出来一辆面包车,范某某驾驶的货车往路左边躲避这辆面包车时和一辆豫A牌照的中型客车相撞。

10.证人曹某甲证言,其是豫HA2607号红色陕汽德龙重型货车车主,该车是其以20万元的价格从焦作市顺通达运输公司购买的二手车。2015年4月2日早上10时多,范某某在沙墙将货车开走去郑州送沙,4月3日开空车从郑州返回方庄,上午11时许,范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车在云台大道东板桥路口和一辆面包车相撞了,让其去现场,其赶到现场后范某某说他已经打过“110”、“120”了。

11.证人任某某证言,其系郑州市佳乐服务有限公司车队队长,发生交通事故的“金旅”牌客车是其公司派的车,登记14座,号牌为豫A2889(中间字母不记了),司机叫曹某某,有B1证,该面包车手续齐全。

12.证人严某(被害人曹某某妻子)证言,2015年3月31日早上,曹某某从家离开去公司(郑州市佳乐汽车公司)开车,2015年4月3日上午11时许,他给其打电话说他在云台山,准备出发回家,下午其接到电话说他发生了交通事故。

1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5年4月3日上午11时10分左右,其驾驶豫HA2607号重型自卸货车载乘孙某某沿修武县云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板桥村路口时,车速50多码,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从东板桥村往大路上走,其向左打方向避让该车,行驶到了西侧车道,和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客车相撞,其遂停车救人,并用车上号码为132****549的手机拨打了“110”和“120”,后在现场等候。

14.道路监控视频光盘,记录了该案中两车相撞的经过。

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发路段有限速标志显示为60km/h。

16.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3日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豫HA2607“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6km/h。

17.被害人曹某某、林某、朱某某、李某某、李某、蔡某、王某某、高某某、朱某甲、安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曹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与修武县人民医院关于林某等九人的伤情诊断证明。

18.(修)公(刑)鉴(法医)字(2015)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曹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而死亡,其它部位的损伤加速了死亡进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