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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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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景国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国强(别名景三喜),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8月17日刑满释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国强(别名景三喜),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8月18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5月29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国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磊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景国强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新发地市场内,将被害人和某停放在万丰石材店门口的一辆新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2993元)。现赃车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景国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景国强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和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三轮车被盗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相互一致。并有证人赵某某、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景国强辨认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景国强辨认证人赵某某、艾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辨认被告人景国强的辨认笔录,证人艾某某辨认被告人景国强、证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景国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温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景国强的强制戒毒证明,证人赵某某的逮捕证,证人艾某某的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景国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景国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国强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本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景国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景国强对被害人和某退赔人民币2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