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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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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志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刚,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经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志刚,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志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志刚在武陟县北花坛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0.7克冰毒,从中获利100元。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志刚在焦作市山阳区东方红广场后面一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0.4克冰毒,从中获利100元。

3、2015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志刚在焦作市解放区学生路小学门口准备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0.74克冰毒时被当场抓获,冰毒被收缴。经鉴定,收缴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志刚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志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志刚在武陟县北花坛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0.7克冰毒,从中获利100元。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志刚在焦作市山阳区东方红广场后面一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0.4克冰毒,从中获利100元。

3、2015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志刚在焦作市解放区学生路小学门口准备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0.74克冰毒时被当场抓获,冰毒被收缴。经鉴定,收缴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志刚的供述:我卖给王某三次毒品,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王某给我打电话说要300元钱冰毒,让我弄好给她送到武陟。然后我给一个叫“小伟”的联系买200元的冰毒,“小伟”让我去烈士街电脑城找他,我到电脑城那找到他后,他给我一小包冰毒,我给他200元。然后我拿着冰毒坐出租车到武陟北花坛北边一两公里处路边找到王某,当时王某和一个女的在那,王某给了我350元,其中300元是买冰毒的费用,50元是打出租车费用,我从中挣了100元。卖给王某的冰毒是无色透明晶体,用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的,重0.7克。

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7、8点钟,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想要200元钱冰毒。我还是给“小伟”联系让他给我100元钱的冰毒,我们当时在新华南街面粉厂附近的路边见面,我给“小伟”100元钱,他给我一包冰毒。然后我就给王某联系给她送冰毒,她说在焦作市东方红广场后面一小区门口等,我开着一辆白色轿车到了这个小区门口,见到王某后,我将这包冰毒给她,她给了我200元钱,这次我挣了100元钱。这是一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裹的,无色透明晶体,重量是0.4克。

2015年3月24日下午2点钟左右,王某给我打电话说要300元钱冰毒,在学生路小学门口和我见面,我当时家里还有一包冰毒,也就是0.7克左右,是我以前买“涛哥”的,当时是200元钱买了1克,我自己吸了一小部分,剩下的我一直留着没有吸,剩下的这包冰毒我准备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王某。我当时开着朋友的一辆银色东风景逸来到学生路小学门口,当时王某正在路边等我,我让王某上车,拿出冰毒准备给王某的时候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公安局的人当场将冰毒拿走了。这是一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裹的无色透明晶体,重0.7克左右。

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3月24日下午3点多,我给张志刚联系买毒品,电话约定在学生路小学门口见面,我到了学生路小学门口后,等了五六分钟,张志刚开着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到了我跟前,我准备掏钱给他时被公安局的人抓了,我买毒品的钱也被扣押了。张志刚之前还卖给我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八点多,我当时在武陟,听朋友说一个叫志刚的男子卖冰毒,我想吸,就给他打电话要300元的冰毒,我俩电话约定在武陟北花坛北侧附近见面,他说他在焦作市内,要打的来武陟,50元打的费让我出。我到那以后,等了他将近一个小时,他打的从焦作来了,见面后他拿出一包冰毒给我,我给了他350元钱,其中50元是打的费,冰毒大约重0.7克。第二次是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八点左右,我给张志刚联系买200元的冰毒,我俩约定在东方红广场后面的广场花园门口见面。我先到,等了一会见张志刚开一辆白色小轿车到了,我给他2张百元纸币,他给了我一包冰毒,是白色透明方形自封袋包装,重0.5克。

3、毒品称量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从张志刚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量,净重0.74克。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焦作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公安机关将0.74克毒品、300元毒资以及一台电子称予以扣押,并将扣押的毒品上缴焦作市禁毒委员会。

5、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缴获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王某辨认,卖给其冰毒的人就是被告人张志刚。

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志刚与王某的通话情况。

8、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刚的到案情况。

9、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

10、并有尿液检验报告单、现场检测报告单、视频资料、被告人张志刚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刚多次贩卖毒品,共计1.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志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一台电子称以及300元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