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陆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救援部司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丽娜、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被扣发工资一事到我市开源路湛河桥南陆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楼总经理办公室内找洪某理论,二人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周某某拿烟灰缸将洪某的头部和手部砸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洪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被扣发工资到平顶山市开源路湛河桥南陆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楼总经理办公室内找被害人洪某理论,二人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周某某拿烟灰缸将洪某的头部和手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洪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洪某的损失,并取得了洪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撤诉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且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洪某的损失,并取得了洪某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湛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周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