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卫,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9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30日被平顶山湛河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社区戒毒,2011年4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6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2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舞钢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毛卫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毛卫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李乡宦村“九佳网吧”内,趁被害人陶文龙熟睡将其一部中兴牌黑色MEM02手机盗走,后又将被害人段学磊的一部黑色康佳牌VP931型手机盗走。之后毛卫到市区将所盗两部手机卖掉,所得赃款500元被其挥霍。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P31康佳手机和M901c中兴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1804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卫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毛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毛卫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李乡宦村“九佳网吧”内,趁被害人陶文龙熟睡将其一部中兴牌黑色M901c手机盗走,后又将被害人段学磊的一部黑色康佳牌VP31型手机盗走。之后毛卫到市区将所盗两部手机卖掉,所得赃款500元被其挥霍。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P31康佳手机价值319元,M901c中兴手机价值1485元。 另查明,被告人毛卫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9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段某某,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毛卫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毛卫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毛卫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毛卫退赔被害人陶文龙1485元,退赔被害人段学磊319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岳真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