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赵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晓玲、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为向被害人蔡某甲索要欠款,纠集其弟弟赵某乙、赵某丙(另案处理)在本市湛河区西苑东路与湛南路交叉口将蔡某甲拉上车,开车将其带至襄城县紫云镇附近一个小山包停下,下车后逼迫蔡某甲还钱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又逼迫蔡某甲两次脱光衣服跳进附近的小水塘中。在蔡某甲电话联系家人商定还钱后,该三人于当日下午15时许将蔡某甲带回平顶山市区,将车停放在本市卫东区东环路与矿工路交叉口后,又乘坐出租车至湛河区光明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拿钱时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蔡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为索要欠款,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医疗费12400元、误工费10800元(每月6000元,住院54天共计10800元)、护理费31212.2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年终奖损失300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9652.2元。 被告人辩称:蔡某甲的伤是自残造成的,自己找蔡某甲的目的是拿身份证,去襄县的目的就是去拿钱,没有限制蔡某甲的自由,自己想着蔡某甲随便说说不会下水,自己说行,谁知道他真的下水了,他下水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不管被害人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毕竟是因为自己找他造成的,向被害人道歉,当时只想要回钱,没有其他的原因,如果自己的行为造成了违法,希望法庭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蔡某甲欠自己的14000元不再要了,作为补偿给蔡某甲。 辩护人辩称:在本案中,蔡某甲赖账不还,赵某甲为了要其身份证质押而找到蔡某甲,蔡某甲请求牛彦召替其还债,牛不肯,赵某甲提出去襄城县找高海涛借钱还债,蔡某甲同意后上车。但车行至半路,蔡某甲又临时反悔,在蔡某甲拿出凶器自残未果又拿石头自残时,赵某甲为了稳定其冲动的情绪,同时更为了发泄自己的不满,让蔡某甲喝酒后下水,之后回平顶山。整个过程中,赵某甲不存在任何非法剥夺限制蔡某甲人身自由的行为,因此,赵某甲的行为根本就构不成“非法拘禁”罪,但是,赵某甲对蔡某甲有很明显的侮辱行为,且情节严重,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法》42条的规定处以5-10日的行政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关于蔡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其是自残行为所造成的损伤,与赵某甲无关,可以通过法院向其提起民事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为向被害人蔡某甲索要欠款,纠集其弟弟赵某乙、赵某丙(另案处理)在本市湛河区西苑东路与湛南路交叉口将蔡某甲拉上车,开车将其带至襄城县紫云镇附近一个小山包停下,下车后逼迫蔡某甲还钱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又逼迫蔡某甲两次脱光衣服跳进附近的小水塘中。在蔡某甲电话联系家人商定还钱后,该三人于当日下午15时许将蔡某甲带回平顶山市区,将车停放在本市卫东区东环路与矿工路交叉口后,又乘坐出租车至湛河区光明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拿钱时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蔡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68号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可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201.97元。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表示蔡某甲欠自己的14000元不再要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出具的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欠条;证人牛延召、蔡兴波、蔡兴彬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同案犯赵某丙、赵某乙的供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医疗费票据、误工费证明等。以上证据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赵某甲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赵某甲承诺,被害人对自己的欠款不再要了,使被害人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过高部分以及医疗费、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根据,年终奖损失没有有效证据,该两项本院亦不支持。 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2014)红刑初字第168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甲所宣告的缓刑; 三、本判决对被告人赵某甲所判刑罚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2014)红刑初字第168号判决书对其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1201.97元,扣除其承诺的不再要的14000元,仍需支付7201.97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