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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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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利强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利强,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31970031305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北路14号院5号楼6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利强,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31970031305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北路14号院5号楼6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10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4年10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舞钢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利强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利强在我市湛河区湛南路早市上,趁正在买面条的屈某某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屈某某裤子口袋里的60元现金偷走,后向西逃跑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利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利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利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利强在我市湛河区湛南路早市上,趁正在买面条的屈某某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屈某某裤子口袋里的60元现金偷走,后向西逃跑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张利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利强的供述。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利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利强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利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利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菲

审 判 员  朱兴亚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