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GA6XX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新乡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区某某屯烟花爆竹展销部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崔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崔某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认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在现场等候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GA6XX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新乡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区某某屯烟花爆竹展销部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崔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崔某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认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在现场等候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路人拨打110。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崔某某、李某某近亲属60万元,取得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3日5时52分,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被告人冯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口头传唤冯某某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询问。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5、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崔某某所驾驶非机动车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对冯某某的告知情况。 7、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及其所驾驶机动车的信息情况。 8、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 9、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害人崔某某、李某某的近亲属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 10、某某屯村委会证明、官庄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崔某某已于2015年3月22日土葬,被害人李某某已于2015年3月9日埋葬。 11、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崔某某、李某某户籍已被注销。 12、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开调查证据的情况。 13、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单证实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122对2015年2月13日107国道某某屯交通事故接处警情况。 14、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5时36分,接到冯某某的电话报警。 15、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对冯某某、崔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 16、放车单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将事发电动自行车放行给王某某。 1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崔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冯某某、崔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 1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GA6XX2号重型普通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左侧照明系统性能无法检测,其余照明系统性能符合要求。顺风鸟电动自行车制动装置效能无法检测,转向装置效能符合要求,照明装置效能无法检测。 19、称重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案发时所载货物严重超载。 20、出厂质量检验报告单、出厂证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案发时所运输水泥的质量报告及吨数。 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2、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60万元,被害人崔某某、李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谅解。 2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5点左右,其妻与外孙女骑电动自行车从某某屯出发到曲韩社区做饭,后其当天7点去社区,看到107国道上有事故,发现现场有其妻和外孙女的鞋,并有其妻所骑电动车,其认出二人出事了。 2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13日5时许,其驾驶豫GA6XX2号重型货车从卫辉拉水泥准备往杞县送,当其驾车行至107国道某某屯村路口时,对面有一辆半挂车灯非常亮由南向北与其会车过去后,其看见两个人骑一辆电动两轮车由东向西横过107国道,其就赶快刹车并向右打方向,这时其的车向左翻倒并向南侧滑到路边了,事故发生后其用自己的手机报120,并让路边的群众报了110。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的近亲属已积极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