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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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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下午16时、2015年1月17日上午10时、2015年1月17日下午13时,三次到新乡市牧野区某某村西南地被害人王某某家的果树地里,将共计9株桃树主干砍断后装车拉走。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盗9棵果树价值3761.1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郜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16时、2015年1月17日10时、2015年1月17日13时,三次到新乡市牧野区某某村西南地被害人王某某家的果树地里,将共计9株桃树主干砍断后装车拉走。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盗9株果树价值3761.1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郜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4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郜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郜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7日18时许,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将涉嫌盗窃的郜某某抓获。

4、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扣押被告人郜某某的作案工具砍刀、锯、电动三轮车和被砍桃树树干。

5、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情况。

6、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毁坏的9株桃树的价值为3761.19元。

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对盗窃其果树的郜某某的辨认情况。

8、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收到被告人郜某某的赔偿款4500元,且对被告人郜某某表示谅解。

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2015年1月17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去其家果树地,发现一名男子约60多岁的样子,正在其家地里砍果树,他的电动三轮车里放着已经砍倒的果树。其当时就报警了,警察过去后,这个男子一直坐在地上不去公安机关,一直到将近下午六点来钟,才上警车来到公安机关。他使用一把手锯和一把砍刀。被盗梨树两棵,被盗桃树二十六棵,总共被盗二十八棵。这些果树至今已经成长了九年了,现在这些被盗的果树树干平均直径约为15公分,树干高平均约为1.2米。现在每棵树价值均价为300元。这些被盗的果树都是正常生长的,每年都结果子。

10、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17日13时左右,其骑电动三轮车从家出来到尚村南口南边的果树地里,其将车停好后从车里拿出手锯将果树锯倒后用菜刀将树枝砍断并装到电动三轮车里。在其将第三棵果树锯倒正装车的时候,一个女的过来说这果树是她家的,她就指望这些果树赔钱呢,然后那个女的就报警了。其还去过两次,一次是昨天下午4点多去的,一次是今天上午10点多去的。其记不清砍了几棵树,但其的电动车三轮车比较小,装不了多少,大概一车能装3棵树。这几棵树都是桃树。其儿子郜文生在尚村西头开了个澡堂,其把树都拉到澡堂烧锅炉用了。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作案工具砍刀、锯、电动三轮车予以没收。(暂扣于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吴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