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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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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豫G15XX5号农用三轮车用钢丝绳拖拽段某甲所驾驶的豫GC5XX0号故障农用三轮车沿新乡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摩托车厂附近时,段某甲驾驶的豫GC5XX0号农用三轮车与逆向韩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韩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段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不按规定拖拽故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韩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韩某某、段某甲应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让其兄弟段某乙拨打120报警电话,并与伤者一起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豫G15XX5号农用三轮车用钢丝绳拖拽段某甲所驾驶的豫GC5XX0号故障农用三轮车沿新乡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摩托车厂附近时,段某甲驾驶的豫GC5XX0号农用三轮车与逆向韩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韩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段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不按规定拖拽故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韩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韩某某、段某甲应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让其兄弟段某乙拨打120报警电话,并与伤者一起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除前期赔偿被害人韩某某近亲属韩某甲、韩某乙的3万元外,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再次赔偿被害人韩某某近亲属韩某甲、韩某乙经济损失15.5万元整,被害人韩某某近亲属韩某甲、韩某乙对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段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无犯罪前科。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地点进行现场勘查、绘制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的情况。

4、关于段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30日17时46分,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新乡市北环路某某摩托车厂门前西侧一农用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人受伤严重,接警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即赶赴现场,在事故现场豫G15XX5号农用车驾驶人段某某与伤者一起去了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民警勘查现场结束后依法暂扣了肇事车辆,民警依法口头传唤段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询问。

5、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

6、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系多发复合伤死亡。

7、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证实2014年12月25日10时25分新乡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对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新乡医学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公开调查,段某某、韩某乙均表示无异议。

8、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办公室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情况。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段某某具有C3驾驶资格,段某甲未查询到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0、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家庭基本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黑色捷安特自行车:1、前制动装置效能无法检测,后制动装置效能符合要求。2、转向装置效能无法检测;豫G15XX5时风农用三轮车:1、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2、转向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3、照明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豫GC5XX0时风农用三轮车:1、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2、转向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3、前左右转向灯性能符合要求,其余照明系统性能不符合要求。

1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1、被害人韩某某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2、被告人段某某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3、段某甲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4、被鉴定人韩某某系重度腹部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段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段某甲应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除前期赔偿被害人韩某某近亲属韩某甲、韩某乙的3万元外,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段某某近亲属再次赔偿被害人韩某某近亲属韩某甲、韩某乙经济损失15.5万元整,被害人韩某某近亲属韩某甲、韩某乙对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段某某从宽处罚。

15、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韩某某是其父亲,其大约在2014年11月30日17时40分左右到现场的,其看见韩某某在一辆农用三轮车的西南方向大约六米左右的地方,段某某抱着其父亲在地上躺着,过了四五分钟后没有看见120急救车来,就把韩某某抬到其车上,段某某也坐在车上一起去医院,在去医院的路上碰见了120急救车,其就掉头追120急救车,在某某摩托车厂门口追上了120急救车,后就把其父亲抬到急救车上,其和其妹妹还有段某某一起去了第一人民医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