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8月1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次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志刚、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GB9XX8的黑色的两轮摩托车送人,当其行驶至新乡市宏力大道与新飞大道交叉口附近时,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6.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查获经过,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郭梅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