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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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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职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职某某,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职某某驾驶豫AZ9N20号小型面包车载李某某、职某甲、职某乙、李某甲沿簿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簿口线42KM+2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浮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张某某追尾,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浮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职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浮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职某甲、职某乙、李某甲、张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职某某驾驶豫AZ9N20号小型面包车载李某某、职某甲、职某乙、李某甲沿簿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簿口线42KM+2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浮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张某某追尾,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浮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职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浮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职某甲、职某乙、李某甲、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职某某赔偿被害人浮某某近亲属288000元,张某某25000元,现已履行清结,被害人浮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职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职某甲、职某乙、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职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王俊池、马世昌出具的到案经过,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获嘉县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获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职鸣未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职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浮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浮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玉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