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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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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2011年3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2011年3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至2012年6月20日止。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10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10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某,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许红、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豫G3839C黑色现代轿车窜至获嘉县城区阳光博苑粮油超市,被告人许某某假装购物吸引店员的注意力,被告人马某某趁机将超市香烟柜台后的玉溪烟12条、黄金叶烟5条、苏烟3条、黄鹤楼烟5条盗出商店后装至轿车内,随后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驾车离开作案现场。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479元。

2、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一辆豫AY885T银灰色别克轿车窜至获嘉县红旗路鼎鑫烟酒门市部,被告人许某某假装购物吸引店员的注意力,被告人马某某趁机将店内的一箱五粮液酒盗出商店后交给被告人宋某某装车,然后由被告人宋某某驾车同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离开作案现场。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粮液酒价值4200元。

3、2015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AY885T银灰色别克轿车窜至获嘉县岳庄村维海批发部,被告人许某某假装购物吸引店员的注意力,被告人马某某趁机将店内5元红旗渠50条、10元红旗渠15条、骄子烟30条盗出商店后和被告人宋某某一起将盗窃的香烟装至汽车后备箱内,随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同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离开作案现场。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460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宋某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豫G3839C黑色现代轿车窜至获嘉县城区阳光博苑粮油超市,被告人许某某假装购物吸引店员的注意力,被告人马某某趁机将超市香烟柜台后的玉溪烟12条、黄金叶烟5条、苏烟3条、黄鹤楼烟5条盗出商店后装至轿车内,随后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驾车离开作案现场。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479元。

2、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一辆豫AY885T银灰色别克轿车窜至获嘉县红旗路鼎鑫烟酒门市部,被告人许某某假装购物吸引店员的注意力,被告人马某某趁机将店内的一箱五粮液酒盗出商店后交给被告人宋某某装车,然后由被告人宋某某驾车同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离开作案现场。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粮液酒价值4200元。

3、2015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AY885T银灰色别克轿车窜至获嘉县岳庄村维海批发部,被告人许某某假装购物吸引店员的注意力,被告人马某某趁机将店内5元红旗渠50条、10元红旗渠15条、骄子烟30条盗出商店后和被告人宋某某一起将盗窃的香烟装至汽车后备箱内,随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同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离开作案现场。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460元。

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的前科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女子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获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河南省政府非税收票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价格鉴定委托书、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收到条、被告人宋某某的悔过书、被告人宋某某的立功证明、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许某某,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一月八日止。)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