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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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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在获嘉县城区欢唱KTV唱歌时,因琐事与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景某某追逐该男子下楼时,该男子驾驶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在倒车时撞到德庄火锅店北门的空调外护栏后离开。被害人李某某(系德庄火锅店老板)看到后上前了解情况,被告人景某某误认为被害人李某某和驾驶面包车的男子是一起的,随后被告人景某某持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鼻子打伤。2015年4月9日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5年7月21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民事赔偿清结,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景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在获嘉县城区欢唱KTV唱歌时,因琐事与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景某某追逐该男子下楼时,该男子驾驶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在倒车时撞到德庄火锅店北门的空调外护栏后离开。被害人李某某(系德庄火锅店老板)看到后上前了解情况,被告人景某某误认为被害人李某某和驾驶面包车的男子是一起的,随后被告人景某某持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鼻子打伤。2015年4月9日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5年7月21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民事赔偿清结,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景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景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