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5日,因非访被北京警方训诫4次,被获嘉县警方行政处罚3次、训诫2次。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3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5年3月19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丈夫安某某因土地承包问题与获嘉县史庄镇大清村委会发生纠纷,该纠纷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已于2013年6月24日得以解决。此后被告人陈某某就同一事实,又以大清村委会非法拆迁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多次上访。2015年2月13日上午,获嘉县史庄镇政府工作人员浮某某按照工作分工,到其分包的被告人陈某某家走访,规劝其在春节及“全国两会”期间不要上访,被告人陈某某则提出无钱过春节,让浮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上午给其解决6000元钱,否则将去北京上访,浮某某迫于各种压力于2015年2月14日给付陈某某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2015年3月7日前不去北京上访。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我没有敲诈勒索,我是找的政府,不是找的浮某某。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丈夫安某某因土地承包问题,与获嘉县史庄镇大清村委会发生纠纷,该纠纷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已于2013年6月24日得以解决。此后被告人陈某某就同一事实,又以大清村委会非法拆迁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多次上访。2015年2月13日上午,获嘉县史庄镇政府工作人员浮某某按照工作分工,到其分包的被告人陈某某家走访,规劝其在春节及“全国两会”期间不要上访,被告人陈某某则提出无钱过春节,让浮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上午给其解决6000元钱,否则将去北京上访,浮某某迫于各种压力于2015年2月14日给付陈某某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2015年3月7日前不去北京上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浮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马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史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获嘉县史庄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证明、中共史庄镇委员会稳控责任书、保证、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获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获民初字第1250号、情况说明、执行询问笔录、收到条、训诫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够上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其没有敲诈勒索,其是找的政府,不是找的浮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浮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给浮某某出具了保证条及收到条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某是向浮某某索要的6000元,而不是向获嘉县史庄镇镇政府索要,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五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浮某某人民币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玉民 审 判 员 马秀艳 人民陪审员 吴 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