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4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姬卉琴,女,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姬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G33614号栏板小货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到马营桥路口南侧因操作不当翻车,造成乘车人秦某某当场死亡,贺某某、岳某某、何某某、韩某某、贺某甲、贺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贺某乙、何某某所受损伤均属重伤二级。

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已清结。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G33614号栏板小货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到马营桥路口南侧因操作不当翻车,造成乘车人秦某某当场死亡,贺某某、岳某某、何某某、韩某某、贺某甲、贺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贺某乙、何某某所受损伤均属重伤二级。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贺某某、岳某某、何某某、韩某某、贺某甲、贺某乙及被害人秦某某近亲属共计105000元,民事赔偿已清结,并取得了被害人贺某某、岳某某、何某某、韩某某、贺某甲、贺某乙及被害人秦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贺某某、岳某某、何某某、韩某某、贺某甲、贺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甲、贺某丙、贺某丁、邢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经过,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害人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受害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已清结,且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能赔偿各被害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各被害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