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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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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羊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羊某某,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羊某某驾驶冀EE2677号牌半挂车行至获嘉县徐营镇赵吴巷村加油站附近因超车与驾驶半挂车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引发打架,被告人羊某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杨某某左肋部捅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1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付。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羊某某驾驶冀EE2677号牌半挂车,行至获嘉县徐营镇赵吴巷村加油站附近时,因超车与驾驶半挂车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引发打架,被告人羊某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杨某某左肋部捅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羊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到获嘉县公安局徐营派出所投案。

2015年3月21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30000元,并履行清结,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羊某某的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及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的撬杠照片,被告人羊某某的伤情照片,获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获嘉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李俊杰、张金昌出具的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获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获嘉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羊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岳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