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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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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2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200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20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200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华伟,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2015年4月21日至4月29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5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伙同杜某某(已判决)预谋后窜至获嘉县大新庄乡后小召村青岭包装厂,在厂长办公室内盗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套杂牌台式电脑。2015年4月2日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3040元,杂牌台式电脑价格为1200元。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具有退赃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均未作辩解及辩护。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在量刑上,被告人张某某有从犯、自首、犯罪金额较小等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伙同杜某某(已判决)预谋后,窜至获嘉县大新庄乡后小召村青岭包装厂,在厂长办公室内盗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套杂牌台式电脑。2015年4月2日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040元,杂牌台式电脑价值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积极退还赃款424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姬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张某乙、赵某某、姬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户籍正面、前科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购买电脑时的发票,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归案的情况说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羁押情况说明,收到条,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获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买志刚、陈晓出具的情况说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6)吴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能积极替被告人全部退赃,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玉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