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2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李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一红色尼桑轿车,沿荥阳市京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京城大街交叉口附近时,撞上同向行驶至该处的一红色出租车,致使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检验:马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317.12mg/100ml。系醉酒驾驶。现被告人马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损失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一红色尼桑轿车,沿荥阳市京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京城大街交叉口附近时,撞上同向行驶至该处的一红色出租车,致使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检验:马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317.12mg/100ml。系醉酒驾驶。现被告人马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损失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