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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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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2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2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李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禹某某酒后驾驶豫ALF211白色长安面包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贾峪路口东红绿灯处时,撞上同向行驶至该处的白色马自达轿车,致使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禹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217.43mg/100ml。现被告人禹某某已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段某某损失1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禹某某酒后驾驶豫ALF211白色长安面包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贾峪路口东红绿灯处时,撞上同向行驶至该处的白色马自达轿车,致使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段艳秋报警,被告人禹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出警。荥阳市公安局郑公交认字(2014)第1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禹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217.43mg/100ml。现被告人禹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段某某损失1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禹某某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