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长法,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王村镇留村096号。曾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5月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盗窃于2012年8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5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法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茹、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长法在荥阳市王村镇韩村,趁无人之际,将失主何某某放在自己家门外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现该车已被失主何某某找回。 2、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长法在荥阳市王村镇金滩转盘往南200米处山西刀削面馆门口,趁无人之际,将失主杨某某放在饭店门口的红色摩托三轮车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5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长法在荥阳市王村镇王村卫生院内西边停车棚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盗走,后王长法将该车卖得五百元,现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长法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长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长法在荥阳市王村镇韩村5组,趁无人之际,将失主何某某放在自己家门外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现该车已被失主何某某找回。 2、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长法在荥阳市王村镇金滩市场转盘往南200米处山西刀削面馆门口,趁无人之际,将失主杨某某放在饭店门口的红色摩托三轮车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5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长法在荥阳市王村镇王村卫生院内西边停车棚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盗走,后王长法将该车卖得五百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长法于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长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非法所得依法追缴后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