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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伟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琛(化名王伟),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舞光路91号胡同4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7日被郑州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琛(化名王伟),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舞光路91号胡同4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光明(化名李长山),男,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首阳山镇韩旗村五组。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2011年4月14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4月15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2011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琛、李光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琛、李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4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伟琛、李光明经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到荥阳市荥泽大道某某小区73号楼1单元2201户高某霜家中,被告人王伟琛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防盗门打开,进入屋内盗窃,被告人李光明在门口望风,盗窃两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手镯和一个银手镯。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1458元。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伟琛、李光明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伟琛、李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伟琛、李光明经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到荥阳市荥泽大道某某小区73号楼1单元2201户失主高某某家中,被告人王伟琛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防盗门打开,进入屋内盗窃,被告人李光明在楼梯口望风,盗窃两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手镯和一个银手镯。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1458元。现黄金项链、手镯和银手镯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王伟琛退赔失主吊坠损失1500元现金,失主对王伟琛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琛、李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缓刑执行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琛、李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琛于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积极退赔失主损失,得到失主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光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伟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予以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十个月零六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作案开锁工具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赵 睿

审判员 赵晨昊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