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程远、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铲车(拖挂CFG桩机)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金蓝湾小区门口处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处的骑人力三轮车的陈某某相撞,致使陈某某当场死亡。经荥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荥公交认字(2015)第04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某符合被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胸部、背部、腰部及四肢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现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30000元,并得到谅解。被告人梁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拔打110、120电话,后到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7时50分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铲车(拖挂CFG桩机)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金蓝湾小区门口处时,为躲避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处的骑人力三轮车的陈某某,紧急刹车致使拖挂CFG桩机脱挂,与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积极拔打110、120电话,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候民警出警,并随民警到荥阳市公安局事故中队接受调查。荥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荥公交认字(2015)第04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胸部、背部、腰部及四肢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现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30000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与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于案发后主动积极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