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2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安某某、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安某某、赵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荥阳市贾峪镇蒋村蒋某某承包地内的11棵杨树和52棵桐树。经鉴定:被伐63棵林木的总立方蓄积为:12.126立方米。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安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四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安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伐林木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赵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王某某在荥阳市贾峪镇蒋村购买蒋某某承包地内的11棵杨树和52棵桐树。经鉴定:被伐63棵林木的总立方蓄积为:12.126立方米。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安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安某某、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安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均已构成自首;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