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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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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革、李国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革,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2006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革,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2006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7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往开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国庆,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2015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7月20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往开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革、李国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莉莉、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革、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文革、李国庆在开封市鼓楼区蔡屯街萨拉曼卡小区6号楼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楼下正在充电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2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文革2015年7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当日送往开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2015年8月6日,王文革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

案发后,电动三轮车充电器从刚某某处扣押,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革、李国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刚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被盗电动三轮车充电器照片、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5)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相关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石某某、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汴公午(刑)行罚决字(2015)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汴公午(刑)强戒决字(2015)00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王文革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

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汴公金耀(刑)行罚决字(2015)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汴公金耀(刑)强戒决字(2015)00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李国庆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3)禹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文革前科受处理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革、李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文革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革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文革、李国庆违法所得人民币2420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兴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