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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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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辉(曾用名裴凯),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2006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辉(曾用名裴凯),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2006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7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天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同日送开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5年8月20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代理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赵辉在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北关街一日夜停车场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修车之际,将其放在黑色轿车后排座上的一女式提包盗走,内有现金100元、金戒指一枚。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1730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赵辉在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裴某、赵某某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辉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赵辉在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北关街一日夜停车场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修车之际,将李某某放在黑色轿车后排座位上的女式提包盗走,提包内有现金100元、千足金戒指(重5.98克)一枚。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千足金戒指鉴定价格为1730元。案发后,被盗女士提包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赵辉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裴某、赵某某的证言、被盗提包照片、扣押、发还提包清单、购买戒指的票据、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情况说明、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辉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汴公红(刑)行罚决字(2015)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汴公红(刑)强戒决字(2015)0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赵辉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并送交执行的情况。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赵辉前科受处理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辉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辉违法所得人民币1830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武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