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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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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健(曾用名王建建),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2008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健(曾用名王建建),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2008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9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5时,被告人王健在其租住的开封市禹王台区公园路城区交通局家属楼东单元5楼东户房间内,容留魏某某、白某、朱某某、杨某某、赵某、姬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当晚19时许,被告人王健等人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公安人员从现场收缴吸毒工具透明“冰壶”一个、收缴疑似毒品两包,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对王健、魏某某、白某、朱某某、杨某某、赵某、姬某某尿样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魏某某、白某、朱某某、杨某某、赵某、姬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因吸毒分别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白某、朱某某、杨某某、赵某、姬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追缴物品清单、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汴)鉴(化)字(2015)08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王健房屋租赁合同、抓获证明、视听资料(当庭播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