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程东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东方,男,1967年9月6日出生。199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东方,男,1967年9月6日出生。199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7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东方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程东方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路蔚蓝加州小区31号楼3单元的门洞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程东方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其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东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监控视频截图、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民警王某、韩某出具的查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汴公繁(治)行罚决字(2015)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汴公繁(治)强戒决字(2015)0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5)1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购车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东方前科受处理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东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程东方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东方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首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东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东方违法所得1600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