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艳玲,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3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艳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常艳玲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区政府院内,伺机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院内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 二、2015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常艳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医院家属院内,伺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家属院车棚内的银灰色森地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三、2015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常艳玲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一营房街27号门口,趁被害人常某某不备之际,正在对停放在该处的棕色邦德牌电动三轮车实施盗窃时,被常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艳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谢某、姬某某证言及姬某某辨认笔录、光盘及视频截图、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收缴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5)047、048、0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李某乙、古某、曹某、高某某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汴公红(治)行罚决字(2015)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封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3月22日,常艳玲因盗窃常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并于当日送开封市拘留所执行。 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汴公红(刑)行罚决字(2015)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汴公红(刑)强戒决字(2015)00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5日,常艳玲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次日送开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艳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常艳玲有部分盗窃事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艳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6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艳玲违法所得人民币4510元,其中责令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71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兴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