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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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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汴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汴军,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199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开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汴军,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199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12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汴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22时34分,被告人孙汴军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左楼村永丰苑小区公共车库内,将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红色新飞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60元。

另查明,案发后赃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汴军于2015年6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汴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物证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田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李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5)第0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购买票据、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孙汴军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孙汴军前科受处理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孙汴军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汴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