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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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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8时30分,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豫C0F515号小型轿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安虎线42KM+900M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陆某某骑乘的森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陆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提请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借用他人的豫C0F515号小型轿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安虎线42KM+900M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被害人陆某某骑乘的森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陆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情况下,未离开事故现场,到案后,对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丧葬费19000元。后侯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50000元,取得谅解。被害人的近亲属撤回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28日上午8时40分,其驾驶借朋友的豫COF51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石村水厂门口道路,看到前面有辆三轮电动车,准备超越时,其低头接了电话,抬头时看到该三轮电动车突然向路中间(南)拐,其赶紧向南打方向避让,但因距离太近没有避让过去,车的右前角撞住对方三轮车的车把及前轮位置。豫COF515号小型轿车有保险。当时路边也有人报了警。交警队来后把其带到警车上。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8日上午,其和同事在莲庄石村路北的地里干活,大约8时30分左右,听到道路上“咚”的一声,声音很大,后看到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到现场看到一辆白色的轿车与三轮车发生事故,伤者比较严重,便拨打110电话报了警。其后得知伤者是宜阳县前进化工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陆某某,便打电话通知他的家属。肇事白色轿车车号为豫COF515,当时车上就驾驶员一个人。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8日8点30分左右,其在水厂门口,看到陆某某骑了辆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后听见一声巨响,陆某某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白色轿车撞住。其到现场,前进厂的保安也赶到现场,其中一个人拨打110报了警。救护车来后,说人不行了。之后交警队的人到现场把驾驶员带到警车上。

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2015年3月28日8时32分,马某某报警称,莲庄石村水厂,一辆小车豫COF515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一人伤。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侯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豫COF515奇瑞牌轿车检验有效至2016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为2015年5月26日,车辆所有人是王某某。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肇事车辆及被害人受伤的相关情况。

8、陆某某的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实:陆某某,男,1939年5月15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宜阳县,2015年3月2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3月29日在宜阳县殡仪馆火化,户籍已注销。

9、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证明证实:该队民警在现场将侯某某带回交警队讯问,侯某某对其驾驶COF51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10、宜阳县工矿区办事处城西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该社区退休职工陆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购买森地牌电动车(红色)一辆。

11、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陆某某的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推断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12、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负次要责任。

13、宜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通过毒品多合一检测试剂方法,侯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14、酒精检测报告证明:未检测出侯某某血液中有酒精成分。

15、户籍、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侯某某,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交通肇事后,被告人侯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亲属支付被害人丧葬费,后又达成和解协议,补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考虑酌情对侯某某从轻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依娜

代理审判员  卫 溪

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红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