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9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同年8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5时03分,被告人常某驾驶豫CLN113号轿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安虎线灵山大道98号路灯杆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胡某甲骑乘的电动二轮电动车(后乘坐胡某乙)发生相撞,造成胡某甲、胡某乙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常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常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常某属投案自首,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赔偿数额远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同时常某本人也是一名大学生,此次犯罪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学校也出具证明愿意成立帮教小组对常某进行社区矫正,故建议对常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5时03分,被告人常某驾驶豫CLN113号轿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安虎线灵山大道98号路灯杆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胡某甲骑乘的电动二轮电动车(后乘坐胡某乙)发生相撞,造成胡某甲、胡某乙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常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赔偿被害人胡某甲及胡某乙的近亲属经济损失888000.01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居住地的司法机关(洛阳市涧西区司法局)对常某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常某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常某的供述:2014年8月8日下午,其驾驶自家的豫CLM113号奥迪轿车在宜阳县发生了交通事故。豫CLM113号奥迪轿车车主是其父亲常某甲。2014年8月8日下午其和朋友康某甲、冯某一起到宜阳县莲花公园玩,回家时沿宜阳县灵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下午三点左右,当车辆行驶至一个供电所附近时,其看到道路南侧一个老人驾驶了一辆电动车,后乘坐一女孩,由南向北过马路,其发现对方后赶紧向道路北侧避让,但该老人没有发现其,也没有停车,其迅速刹车减速,但是没能避让过去,其的车辆与对方电动车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后,其迅速下车拨打120电话救人,同时拨打110报警,医院的人到达现场后,人已经不行了,交警队的人到现场后将其从现场带回到了宜阳县交警队。双方发生碰撞的位置是在道路南侧靠近中间的车道。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8日下午,其在自己小区楼下见到了胡某甲和他的孙女。胡某甲去买了两盒烟后就带着他的孙女回家了。胡某甲刚走不久,其就听说一个老汉骑着电动车和孙女被碰住了,其到现场后发现被撞住的是胡某甲和他的孙女,后医院的救护车到达现场,但人已经不行了。胡某甲当时是骑着电动车回家,他家在路北,当时可能是由南往北过马路。 3、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8日下午,其和潘某一起去灵山玩,潘某骑电动车,其在后边乘坐,沿灵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下午3点左右,其行驶到红旗矿附近时,看到道路南侧停着一辆黑色轿车,道路上躺了两个人,伤的很重。其用潘某手机报了警。当时黑色轿车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中心线南侧附近,电动车也在轿车不远处道路中心线南侧附近。其到现场后看到有一名男孩从轿车驾驶员位置上下来,两名女孩子从轿车后排下来。该男子一直在现场打电话,没有离开现场,直至交警到达。 4、证人康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和常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8日,其和冯某与常某一起到宜阳灵山莲花公园玩。下午3时左右往县城回,当时常某开着他家的豫CLM113号黑色轿车,其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冯某在其后边的第二排位置坐着,当行驶至八里堂路段时,其看见同向前边有一个老头骑着一辆二轮电动车,后边坐了一个小孩,由东向西行驶向路北过,其看到电动车时两车相距有两百米,当时常某踩了一下刹车,但没有踩死,常某向路北避,电动车也向路北过,接着两车相撞。停车后,其看到车前边躺了一个人,三人在车上就赶紧拨打了110和120。下车后又多次拨打120电话,急救车到后没有拉人就离开了现场。警车到后将常某带走了,其和冯某也就离开了现场。 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8日其和康某甲与常某一起到宜阳县莲花公园玩。当天下午14时左右开始往县城回,当时常某驾驶车辆,康某甲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坐着,其在康某甲的后边坐着,当时行驶的方向是由西向东,其一直在车上玩手机,车辆行驶中康某甲忽然喊了一声,其抬头看时,车已经停下来了,只听到常某和康某甲说“出事了,出车祸了”。常某当时就开始打电话,但常某说不清发生事故的地点,其就接过电话说明了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草原风情园”附近,其不知道常某当时拨打的是110还是120。三人下车后其看到车前边路上躺着一个老年人,后又拨打了好几次110和120电话。其在现场一直等着,后又和康某甲一起到了交警队。 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及现场的基本情况。 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常某具有C1驾照,肇事豫CLM113号黑色奥迪轿车登记车主为常某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