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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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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小名梁某某,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15年6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小名某某,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15年6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CN7121号轿车在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体育广场附近街道内,撞着路边居民建筑外墙,致乘车人王某甲死亡。案发后,梁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1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李某甲、刘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人伤亡,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CN7121号轿车在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体育广场附近街道内,撞着路边居民建筑外墙,致乘车人王某甲死亡。案发后,梁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无有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当天晚上,其与李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等六个人在其家喝酒,从八、九点钟喝到十一、二点,喝了三件啤酒。从家里出来,王某甲提议去白杨镇洗脚,其把车开到王某甲家门口,王某甲回家拿了钱。其开着车,副驾驶坐着李某甲、其正后方坐着王某甲、右后方坐着刘某乙。开车往东走,穿过体育广场,不知道车轮压着什么东西了,方向盘甩了一下,其没有控制着,车就碰上了路边的建筑,其听见李某甲喊王某甲,其看到后座都是血。其从前车窗爬出来,打开后门,让李某甲给家人联系,也打了120。家人来后,把王某甲往医院送,碰见救护车,医生一看,王某甲不行了,就把王某甲拉到他家了。当晚下着大雨,其喝有一瓶啤酒。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5日凌晨1点多,李某甲、李某乙到家里说娃子出事了,李某甲说梁某某开车碰到其家墙上了。其到现场看到梁某某、李某甲,还有其儿子。其抱着儿子,闻到梁某某、李某甲身上都有酒气。后梁某某家赔偿了11万元,其不再追究梁某某的刑事责任。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当时车上4个人,梁某某是驾驶员,其坐在副驾驶位,王某甲和刘某乙坐在后排。其几人喝了3件崂山啤酒。因车速较快,又下着雨,感觉车冲出去碰到啥东西了,车停下后,大家都迷了,清醒后听不见王某甲说话了。其给家人打了电话,又打了120。其父亲开车来后,王某甲的父亲也来了,把王某甲抱上其家的车,半路上碰到卫生院的车,医生看后说人不行了,之后把王某甲送回家了。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子梁某某,小名梁某某,当晚王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在其家喝啤酒,不清楚什么时候结束,凌晨1点多,侄儿王某丙到家说梁某某开车出事了,其到王某乙家,王某甲已经不行了。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当晚喝酒后,梁某某开车,李某甲在福驾驶位坐着,其在李某甲后面,王某甲在梁某某后面。王某甲回家转了一圈,上车后,走了一段距离就撞着了,当时撞晕了,清醒时在医院。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当晚天下着雨,半夜听见跟放炮似的声音可大,其和丈夫到门外看,一辆白色小轿车在其门口停着,车头顶着大门,车上四个人是梁某某、刘某乙、李某甲、王某甲,王某甲伤重不会说话,是梁某某开的车,车是梁某某家的。

7、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车辆及现场照片,证明案件现场情况。

8、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梁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1万元整。被害人亲属对梁某某表示谅解。

9、宜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证明: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李某甲家门前东西水泥路,根据《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规定,此道路不属于农村公路范围。

10、王某甲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王某甲系村内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11、梁某某血液提取笔录及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梁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12、梁某某驾驶证复印件。

13、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梁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5、讯问梁某某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在村道上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梁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梁某某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的西马村村民委员会愿意协助社区矫正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