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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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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陈某某,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 被害人高某某,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 被告人李海良,男,1981年8月6日出生,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陈某某,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

被害人高某某,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

被告人李海良,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良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被告人李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海良在宜阳县城关镇老一中对面胡同内,对路过的两名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实施暴力后,将陈某某的一部华为牌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抢走。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李海良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户籍及前科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良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已构成抢劫罪。提请判处。

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请求对李海良从重处罚,并赔偿损失。

被告人李海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李海良在宜阳县城关镇老一中对面胡同内,对路过的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实施暴力后,将陈某某的一部华为牌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抢走。案发后,被抢的一部华为牌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已由陈某某领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海良的供述:大概有一个月时间,那天晚上,其去位于宜阳县兴宜东路净化加油站西边周某某家喝酒,两人喝了一箱易拉罐啤酒,其喝的比较多点,11点多的时候,其从他家出来往北走,到滨河公园南边一直往西走,走到教堂西边第一个路口往南拐,走到一个巷子里边,看见两个女的过来了,一个女的身上挎一个皮包,其就过去把那女的包抢走了,拿着包跑了,在跑的过程中,其从包中掏了一个小包和一个手机,不记得把大包扔哪儿了。其感觉有点清醒时,手里就剩下两张卡和一部手机,分别是一张银行卡和一张女的身份证。手机交给其妻使用了。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10日晚上12时左右,其与高某某沿老一中对面胡同往北走着回家,有个男的突然从后面抓着其三人头发,将二人抓倒在地,其二人起来就跑,那男的抓着其的包,争夺了两下,其看见那人手里拿了一把刀,就松手了,那人向南跑了两道街,又向西跑了,其二人赶紧回家找人,返回抢劫的地方看了看,发现其的充电器掉在地上。被抢的包里有一部华为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个豹纹钱包、300元现金、身份证、一串钥匙、一条金黄色水晶项链、一对白色心形铂金耳钉、一张建行卡(陈向业的名字),其被拽倒时衣服都蹭破了,左手心被刀子划伤,都流血了。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10日晚上12时左右,其与陈某某从老一中对面胡同往北走着回家,走在胡同中间,突然,从后面出来一个人,揪着其二人的头发,把二人拽到在地,其发卡也被拽掉了,其二人赶紧往北跑,陈某某被追上了,那人抢陈某某的包,陈某某跟那男的撕拽了几下,陈某某手被匕首划烂流血了,把包松开了,那男的跑了。其二人回家叫上其老公去找那男的,在西街学校西边胡同找到了苹果手机充电器。其二人被拽到后,胳膊和裤子都烂了。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海良在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到其店里喝酒,喝了十几罐啤酒,他11点多走了,走时还拿了几罐啤酒。从通话详单上辨认出2015年4月10晚19:57分李海良给其打过电话。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二十多天前,其下班回到出租屋,见家里桌子上放着一个白色手机,其问丈夫李海良,李海良说是拾的,李海良让其先用着这个手机,其就一直用着。

6、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李海良住处扣押陈某某被抢的身份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及其它物品。

7、物证及照片:陈某某被抢的身份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陈某某被抢时穿的上衣一件,上衣左袖有蹭烂的破洞。

8、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李海良指认案发现场情况。

9、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被抢华为牌手机鉴定值为688元。

10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通过技侦手段发现陈某某被抢手机现被李某某使用,2015年5月8日将李某某通知到派出所,李某某供述该手机是其丈夫李海良给的,让李某某通知李海良到城关镇派出所,将李海良抓获。

11、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李海良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2、中国联通公司出具的业务凭据,证明案发当晚周某某与李海良通话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良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李海良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海良的刑期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人民陪审员  蔡宁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