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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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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占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占强,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宜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占强,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宜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4月20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友飞,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占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占强及其辩护人孙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何占强趁同村村民李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其屋内,将李某屋内手提包里的6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以下证据:失主李某陈述、被告人何占强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精神卫生中心医学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占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何占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何占强精神发育迟滞,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差,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能够退还部分财物,建议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何占强趁赵堡乡西赵村村民李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其屋内,将李某屋内手提包里的6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元。案发后何占强将手机和220元现金退还失主。

另查明,经洛阳市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占强作案时意识清楚,辨认能力存在,由于智力较低下,受智力因素影响,其行为控制能力较弱,作案时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盗窃时精神状态诊断为轻度发育迟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3月11晚其去看戏,回到位于赵堡乡西赵村的家中时,发现屋内的东西被翻动过,经查看发现家中600元现金及一部红色手机被盗。后听村中开商店的刘某某讲何占强曾到其商店换钱,后来大队干部找到何占强要回了220元和手机,第二天便报了案。

2、被告人何占强的供述:2015年3月11日,其发现同村李某家的门没有上锁,便推门进到其家中,在床上翻到了一个黑色手提包,还有一部红色手机,其把钱包和手机偷走了。当天晚上,同村的张某某等人找到其问是否到李某家偷东西,其便承认了把剩余的钱和手机交了出来。其不识数不知道偷了多少钱,部分偷来的钱用来吃饭和交电话费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1日晚,何占强到其经营的商店换钱,其给何占强换了50元,过了一会何占强拿着一袋馍又过来,拿了一部红色手机让其帮忙放歌,之后便走了。后来李某也来到了商店,讲其家中被盗,丢的有一部红色手机,门前还挂了一塑料袋馍,其到现场一看发现是何占强拿的那袋馍,便告诉李某东西是何占强偷的。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1日晚,同村的李某找到其讲何占强将其家中的东西偷了,之后其便去找了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去找了何占强,后听说张某某等人找到何占强要回来了220元和一部手机。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1日晚,刘某某打电话讲何占强将李某家偷了,其便和何伟一起去找何占强,在村里找到何占强后,何占强将一部手机和220元交了出来,其二人将钱送给了李某。

6、现场照片证明:李某家被盗现场的方位及室内被盗现场的相关情况;以及被告人何占强对被盗手机的指认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洛阳市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占强作案时意识清楚,辨认能力存在,由于智力较低下,受智力因素影响,其行为控制能力较弱,作案时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盗窃时精神状态诊断为轻度发育迟滞。

9、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2日,赵堡派出所民警在赵堡乡西赵村将何占强传唤至赵堡派出所。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占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4月20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占强出生于1980年3月22日,户籍所在地宜阳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何占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所犯罪行均系盗窃,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应对其从重处罚。何占强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占强退赔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八十百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