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宜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2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骑自行车在宜阳县城关镇菜市街附近,与驾驶机动车的朱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在宜阳县卫校附近相遇再次对骂,朱某某驾车离去后,沈某某骑车追赶朱某某的车到宜阳县城关镇锦花市场西口,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朱某某身上连捅数刀。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9.8万元。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沈某某系投案自首,提请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骑自行车在宜阳县城关镇菜市街附近,与驾驶机动车的朱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在宜阳县卫校附近相遇再次对骂,朱某某驾车离去后,沈某某骑车追赶朱某某的车到宜阳县城关镇锦花市场西口,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朱某某身上连捅数刀。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某9.8万元,取得了朱某某的谅解。沈某某于2015年2月7日到城关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案发当晚,其骑山地车在菜市街西口与一开红色汽车的人发生争执,相互骂了几句,开汽车的人走了。后又在卫校那条街上碰到那辆车,开车的人骂其,其掉头追那辆车,在文化路锦花市场西口,见那车停着,驾驶室门玻璃没升起,就拿小刀捅他左胳膊、肩部,他往副驾驶位置挪,其跑去将副驾驶门打开,驾驶员下车后,又对他捅了几刀,见他肩部流血,其就打了120和110报警。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9日晚上,其从水晶城开车朝西走人民路,又顺红旗路到文化馆路口往北走到锦花市场西口停车,突然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上来,用刀子捅其,其从副驾驶位置下车,又被扎了两刀,其因流血过多躺在地上。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9月29日晚上,其在锦花市场西口碰着车了,正与对方协商,看见朱某某开车路过打了一个招呼。过了一分钟,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持刀对朱某某捅了过去,朱某某从副驾驶下车后,那男子又对朱某某捅了几刀,朱某某倒地,其打110没有打进去。之后,那男子打了120和110,警察来把那男子带走了。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5、被害人伤情照片、驾驶车辆照片、被告人使用小刀照片。 6、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沈某某与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朱某某9.8万元,朱某某对沈某某表示谅解。 7、自首证明,证明沈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后通知不到案。2015年2月7日,沈某某主动到城关镇派出所说明情况,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8、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沈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沈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的沈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愿意协助社区矫正机关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振 江 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人民陪审员马霄瑞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 东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