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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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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5时40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CUR81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洛陕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洛陕线20KM+3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赵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后到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59000元,取得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愿意成立帮教组织,协助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孙某甲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自首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赵某某户籍、前科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注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酒精检测说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CT检测报告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鉴于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且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依娜

代审 判员  卫 溪

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红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