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平刑申字第44号
你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刑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申诉。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证实原裁定在认定事实、定性及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关于你提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你在与谢某某发生厮打过程中将谢某某鼻骨及右眼部致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伤检)字(2013)211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谢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对你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本院(2015)平刑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应予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