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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武某甲驳回申诉通知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平刑申字第29号 武某甲: 你因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你父亲武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以及陈某某等被告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平刑申字第29号

某甲

你因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你父亲武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以及陈某某等被告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刑终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该判决认定武某乙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武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对该案重新审理,并改判武某乙无罪。

本院经对该案复查认为:

本院二审认定2007年7月,武某乙看到武某丙、武某丁、武某寅兄弟经营某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抛丸灰,即钢产品上打磨掉的钢沫生意有利可图,带人阻挠武某丙等人经营,以王寨村委会名义向被害人收取所谓的“承包费”,截止2011年底,被害人被迫向武某乙交纳“承包费”共计330000元,该款项被武某乙占有的事实,有武某乙供述、三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某、谢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武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你申诉提出武某乙收取承包费系合法民事行为,且原判认定数额不属实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

本院二审认定2004年初,某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开始在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王寨村等村庄的土地上建厂,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王永录作为工程承包人参与施工,武某乙利用自己的恶名及影响力,以“在本村的土地上施工”为由,伙同他人通过强行阻拦施工等手段向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截止2005年5月,共索得现金145000余元,赃款中的30000余元分给王寨村武庄自然村各生产小组,其余赃款被武某乙等人占有的事实,以及本院二审认定2005年某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开始全面进行设施建设,2005年下半年开始,武某乙伙同他人以断水、断电阻止施工相威胁,采取纠缠、扒房子等手段,强行向在此参与施工的王某某等七被害人收取“管理费”,截止2008年期间,共索得现金709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武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你申诉提出收取“管理费”是多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原判认定数额不属实的申诉理由,因多名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证实武某乙等人在收取管理费的过程中采用了暴力、威胁手段,亦印证了武某乙等人的犯罪数额,故你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认定2009年2月3日因杨某带领某村秧歌队欲进入某煤焦化有限公司院内扭秧歌并索要“红包”被公司保卫人员阻止,武某乙得知后于当日15时带领杨某等二十余人闯进某煤焦化有限公司南大门,殴打公司保卫人员刘某某等人,致刘某某轻微伤,并围堵公司南大门致使运煤车辆滞留、车间停工,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秩序,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刘某某损伤鉴定意见、汝州市公安局接出警登记表等证据相应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武某乙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你申诉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武某乙的行为给某煤焦化有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认定其构成犯罪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你申诉提交的魏某某、武某丙、常某某出具的证言材料以及王寨村民委员会与某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等材料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你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