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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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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松山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松山,男,65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23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松山,男,65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23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5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松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冯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松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夏松山和同村村民曹明春因宅基地纠纷在夏松山家老房场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夏松山用拳头将曹明春嘴部及左耳部打伤,导致曹明春左耳朵耳膜穿孔。经鉴定,曹明春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夏松山赔偿曹明春经济损失1万元,曹明春对夏松山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松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夏松山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明春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松山因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松山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松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进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