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德仓(曾用名黄德生、黄德中),男,50岁,社旗县国税局工作人员,住河南省社旗县下洼乡下洼街。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4月19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黄德仓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赵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仓及辩护人党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德仓驾驶其家幼儿园校车与郭闯家的幼儿园校车司机范明权会车时,发生争执和厮打,后被人劝开。当晚21时许,黄德仓开车到社旗县下洼乡东岗郭闯居住的树场找郭闯,持木把长刀分别将郭闯树场的李凯的腹部和苗士国的腹部戳伤。经鉴定,李凯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苗士国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5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黄德仓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德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德仓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德仓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黄德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及事实无异,但认为本案是因被告人遭到殴打后致矛盾激化引起,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又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又因琐事引发矛盾,主观恶性小,案发后又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结合上述情况,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德仓驾驶其家幼儿园校车与郭闯家的幼儿园校车司机范明权会车时,发生争执和厮打,后被人劝开。当晚21时许,黄德仓开车到社旗县下洼乡东岗郭闯居住的树场找郭闯,持木把长刀分别将郭闯树场的李凯的腹部和苗士国的腹部戳伤。经鉴定,李凯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苗士国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5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黄德仓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3月26日、4月25日,被告人黄德仓家属共赔偿李凯医疗费等共计50万元,李凯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苗士国等达成协议,被害人苗士国等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德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凯、苗士国、宋书伟等人陈述,被告人黄德仓的供述与辩解,社旗县公安局的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示意图、笔录、照片,法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认定被告人黄德仓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案情,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虽事出有因,根据证据证实情况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会综合考虑案发原因。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德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闫进猛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冬果 |